二 合伙形态下的资本类型、经营方式和盈亏分配
经济学中对合伙企业(Partnership)的解释为:“在这种组织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的贡献(资本或力量)数量和可能得到的利润的分配方法取得协议”,[155] 民法学中合伙既指合伙契约,也指因合伙契约而成立的团体;民法简称合伙契约为合伙,规定称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出资种类并无限止,金钱而外,债权、物权、无体财产权、营业权以及劳务信用均可为出资。[156] 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债务负有无限责任,每个合伙人的私人资产都可作为他们债权人的担保品。在学理和各国民法实践中大多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中国古代合伙经营起源很早,春秋时管鲍联资经商、鲍让利于管的佳话一直被后世的商人当作榜样写入合伙契约,而明确的合伙记载已见于唐初张建的《算经》。清代合伙经商已很普遍,所谓“合资”、“合股”、“连财合本”等词都是合伙的不同说法,清代的合伙契约制度也更为完备。这里仅考察清代合伙经商的资本形态、经营方式和盈亏分配。
(一)合伙制的资本类型
清代合伙制的资本除货币外,还有商业设施、商品、商业信誉和人力资本,这几种资本都须与货币资本合伙才能构成商业经营,并在合伙时折算成货币或规定其所占份额。
1、资金合伙
由于商业经营的需要,资金之间的合伙是最为普遍的形态。合伙人的出资额都事先约定,有的在合同中规定,明清以来的合伙契约格式中都写明“各出本银若干作本,同心竭朋【?胆】,营谋生意”。[157] 合伙人的出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平均出资,各人出资相等,如康熙六十一年徽商汪乾初、汪全五在巢县开张德胜字号杂货布店,“二人同心,各出本银贰百肆拾两,共成本银肆百捌拾两”;[158] 乾隆四十九年巴县刘永盛、冉文锦、马万益“三人合伙,各出大制铜钱二百千文整,营求买米生理”;道光九年刘廷兴、吴其昭“每人名下出本银一百两正,伙同开设同兴号捆缚糖包、糖桶生意”。[159] 也有由不平均出资改为平均出资的,如道光二十七年徽商汪左淇同弟实卿、逊旃、侄震湖在昌化县顶盐典一业,四房公办,原“资本大小未均”,道光二十九年正月“将本拨匀,每房名下各付出本足钱七千千文,共计足钱二万八千千文”。[160] 有的独资店铺经过平均分家后成为合伙经营,各人的资本也都一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