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欧共体内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必要性
在欧共体法律体系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却又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如何在法律上协调共同体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而且还涉及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共同体各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要理解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必须了解欧共体条约的历史发展过程,因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在欧共体的法律体系中,欧共体条约的地位相当于宪法,欧共体条约的发展所体现的是欧洲一体化进程。因此,也可以说,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是与欧洲一体化进程这个广阔背景相联系的。
根据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罗马条约》),建立共同市场是欧共体最初也是最重要的目标之一(注:《欧共体条约》第 2条。)。共同市场的建立,意味着消除欧共体内部边界,即取消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对贸易的数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注:《欧共体条约》第30—34条。)。按照条约的规定,为建立共同市场,欧共体必须实现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保障公平正当的竞争,同时使成员国有关的国内法彼此接近(approximitation)(注:《欧共体条约》第3条。)。因此,推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是欧共体的主要任务之一。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法律后果是,欧共体成员国通过条约主动限制了它们在贸易领域的权力,将这一权力转交给共同体来行使。在1963年的“凡•甘”案中,欧洲法院曾指出:“共同体构成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为了共同体的利益,国家限制了其主权,尽管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注:ECJ,Case 26/ 62.)而这个“有限的范围”,主要就是成员国的对外贸易。
二 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1、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
欧洲法院的介人,是在商品自由流通与环境保护发生具体冲突时。作为解决冲突的仲裁者,欧洲法院所持的立场是,环境保护是欧共体的基本目标之一,可以成为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正当理由;但是,成员国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必须是环境保护所必需的,不得在成员国之间造成任何歧视,而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采取的措施与追求的目标相比,必须是适当的。欧洲法院在对多个案件的判决中不断表达了这一观点(注:ECJ Case 240/83,Case 302/86, Case 2/90, Case 1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