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79年欧盟首次对原产于我国的糖精和闹钟发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至2000年,我国的出口商品共遭遇反倾销调查三百三十余件,共涉及近二百类产品,反倾销发起国涵盖了我国的主要出口市场,因此一直以来人们的目光都集中在如何应对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起诉上,而对于外国是否在中国有倾销行为,如何对国外的倾销予以抵御却似乎关心不够。到1999年止,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控诉案仅为4件。而在我国入世后,一方面我国原有的保护民族工业的惯常做法(如高关税壁垒)因大多与WTO的基本原则不相容而无法继续下去;另一方面,较低的关税使得国外商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各种形式和面目的倾销手段更为其推波助澜。保护民族工业使之免受外国商品和资金的过度冲击是一个紧迫的任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WTO所允许的反倾销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一、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的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倾销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通常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国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市场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等;(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障碍,是指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对进口国的某个或某几个生产厂商的不利影响;(3)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所谓反倾销也称反倾销措施,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行为。在进行反倾销措施中,反倾销立法成为关键。一部明确、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是反倾销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反倾销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本国(进口国)经济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或公平)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及其出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它是自由贸易条件下公平竞争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法存在的问题
1997年3月25日我国的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正式生效,它为我国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证。然而,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守则》(下称《守则》)相比,它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规定主要存在着欠缺可操作性、规定本身不尽合理或有疏漏的弊病。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了《条例》与《守则》的不同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