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立宪的必要性 在现代国家,人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就是税收关系。税收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加以宪法约束。世界各国宪法均有关于税收立宪的条款,近代资产阶级的宪政实践则是直接从税收立宪开始的。我国自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税收在社会经济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税收与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关系也日益密切,国家与公民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关系逐渐朝着税收关系的方向发展。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之一已经写入宪法,而税收法治无疑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一环。税收立宪不仅是税收法治的根本前提,而且是近代法治和宪政的开端与标志。世界各国无一不将税收立宪作为本国迈向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的第一步重大举措。我国在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建设取得一系列重大成果之后,更应该及时进行税收立宪,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建设。
二、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立宪规定的缺陷
目前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税收立宪的起源及其本质来讲,税收立宪重在规范国家征税权、保护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显然是从维护国家权利、保证人民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的,很难说我国已经进行了税收立宪。
通过考察世界各国宪法可以发现,大多数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同时也规定了类似我国宪法中的人民的纳税义务。因此不宜把规定人民基本纳税义务的条款解释为规定国家依法征税义务的条款。
我国的《立法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这并非税收立宪,而且其并非是从国家与人民基本关系的角度来规定的,考察世界其他国家也并无这种税收立宪之先例,因此,《立法法》的规定无法代替税收立宪的作用。
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立宪的缺失导致了我国税法领域行政法规占主导,而法律占次要地位的局面,这一立法现状在世界各国都是罕见的。在我国加入WTO、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时代潮流之时,大力加强税法领域的法治建设势在必行。
三、税收立宪事项及形式的确定
税收立宪的第二个基本事项是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收必须根据每个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由全体纳税人公平负担。如意大利宪法(1948年)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