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纠纷的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关联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上,其中如何寻求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平衡是解决我国证券市场关联担保纠纷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担保诉讼频频发生,其中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关联企业不规范担保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尤其引人关注。本文的关联担保正是特指发生于有关联的或间接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换言之,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符合关联方要求的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还包括形式上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关联方要求,但实质上还是属于关联方相互担保的情形,如潜在关联的上市公司互相担保、间接的连环担保等 .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纠纷的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关联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上,本文立足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如何解决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纠纷提出见解。
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评述
关联担保给现行法律带来极大的冲击。它不仅涉及到《担保法》对交易安全的制约,《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务的调整,《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规范问题,而且涉及到《证券法》、《税法》等对关联交易的调整问题。本文主要从《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角度对我国有关关联担保的实体立法规制予以探讨。
一、《公司法》禁止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吗?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设计的,因此现行《公司法》对关联公司几乎没有涉及。从现行《公司法》看,判定公司关联担保(在《公司法》中主要指为股东担保)效力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尽管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 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以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但更多学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对某些主体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第四,从客观实践看。由于关联交易乃企业经营的客观要求,特别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都需要提供担保,因此一律禁止公司关联担保既不利于搞活经济,也是不现实的,况且一般公司集团内部之间的担保往往被金融界认为是较为安全的担保。
总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限制公司对股东的担保,也没有对公司其他形式的关联担保做实质限制,以《公司法》第60条之规定想当然地认为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