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监督小组提供充分证据(充分的标准可以灵活确定,笔者认为较公允的方式是让独立的外部专家组来确定其是否充分)证明其他非国有股东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时,政府行使其股东权力,阻止该行为的发生或为国家追回不必要的损失。
(五)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为非国有股权的转让创造良好的条件。这是为非国有资本创造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使它们可以顺利实现自己努力管理公司所得的报酬。如此以来,为非国有股东又增加了一个为获取资本利得而奋斗的目标,在资本市场上形成一个良性循环:非国有资本进入国有企业,通过锐意改革、努力管理使其所用有的股权升值,然后又退出投入下一个目标。非国有资本就像一个垃圾清理的机器,清除市场上不好的国有企业。
可以看出,上述设想是突破了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同股、同权、同利的基本原则。利用非国有资本所有者对资本关爱时的特殊情结,在公司内部形成了现代企业法人治理机制所要求的股东之间相互约束、谋求企业发展的机制,实现了国有企业与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融合四 关于上述设想的几点说明
(一)非国有资本的“退出权”保护国有产权。
在国有产权基础上,国家与企业之间存在一种隐含的长期和约关系,但是,当政府作为和约一方履行所有者职能时,它通过行使“退出权”惩罚企业的违约行为的威胁事实实际上是不可信的。因为,政府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使其一旦解除与企业的和约关系将承担巨大的潜在退出成本。因此,政府难以运用“退出权”来保护国有产权。但是,在前述设想中,政府不必运用“退出权”来保护国有产权,非国有资本的可能退出,从客观上保护了国有产权。在资本所有者与企业之间的和约关系中,为解决“履约问题”,和约双方都拥有终止和约关系的“退出权”作为惩罚性对策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免受他人侵害。如前所述,国家不能运用“退出权”来保护国有产权。但非国有资本不承担任何社会责任,它完全可以运用“退出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与非国有资本所有者的利益紧密相关,非国有资本所有者“退出权”的行使,客观上保护了国有产权。
(二)该设想是可以为非国有资本所有者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