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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理论研究中的几个认识误区

发布时间:2006-09-14 18:53

  改革开放以来,直到1993年底以前,我国一直在推行放权让利式的改革。但是这种缺乏产权约束的经济性放权,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政企不分、预算约束软化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当国企改革实践推进到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改革方向时,有人认为:“随着企业产权主体地位的确立,企业也相应取得了自己独立的财权,企业有权在法人产权的范围内行使投资权和收益(分配)权等各项权能。”[4]显然,循着这样一个思路: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是投资权、收益权、资金支配权等权能,而这些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又构成“财权”权能,我们必然得出“财权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这一结论。但正如前文所作的分析,企业并非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大前提的错误,必然导致推导所产生的结论的错误。

  那么为什么理论界会以经营自主权为依据来界定财权的权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是我国法律中对经营权的法律定义及其具体权能所作的唯一权威规定。虽然从具体权能上看,经营权权能只有三项,比所有权四项权能少了一项“收益权”权能。但从理论、法律和实践上来看,凡是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企业也必然享有财产收益权。也就是说,收益权是企业拥有其他三权的必然结果,故“经营权”就是财产所有权。有人据此认为“经营权”定义是财产所有权定义的同义反复,是不科学的。[5]由于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法律定义给人以同义反复之嫌,又由于人们以为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意味着企业14项经营自主权的落实,因此,人们就以14项经营自主权为依据,来界定财权权能,从其中分离出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加以整合、扩充得出财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决策权、资金使用权、成本费用开支权、订价权等权能。但是,把法人财产权简单地看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的第14项经营自主权的观点正是我们在前文中提到的需要避免的错误认识倾向,以此认识为基础,所得出的对“财权”的内涵和权能的界定,其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基于法人财产权概念及其理论来认识财权的内涵和权能所存在的种种不足,使我们认识到必须另辟溪径,对财权作出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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