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企业理论中有一个与“企业法人财产权”貌似而实质上有天壤之别的概念——“企业所有权”。格罗斯曼、哈特等将其理解为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它是指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主要指战略性重大决策权,如任命和解雇经理人员,决定经理人员报酬,决定重大投资、合并和拍卖等,它一般为所有者代表董事会所拥有,有时也需要股东大会表决决定。与之相对应的是特定控制权,或合同控制权,它是指可以通过契约授予经理人员的经营权,包括日常的生产、销售、雇佣等权利。由于公司法和企业章程往往对一些战略性的重大决策权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如任命和解雇经理人员的权利、合并和清算的权利、重大投资决策权等,从而使这些权利变成了合同控制权,因此在界定企业所有权时,人们有时也直接用控制权概念,而不用剩余控制权概念。[6]
无论是特定控制权还是剩余控制权,也无论控制权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分离程度如何,我们都可以从中分离出与资本价值运动有关的控制权,称之为财务控制权。这就是我们对“财权”的新的解释。在传统企业,财务控制权由所有者行使;在现代企业,两权分离,财务控制权分属所有者和经营者。所有者所拥有的财务控制权主要是指企业的重大财务决策权和监督权,经营者所拥有的财务控制权主要是指财务决策执行权、日常财务管理权、财务经理选择权、以及对财务经理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权。在企业控制权中财务控制权居于主导地位。
二、关于财务主体
基于法人财产权的财务主体研究,大致来看,有两大类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类是一元性财务主体观,以汤谷良、伍中信为代表,认为财务主体为企业本身,但伍中信不同意财务分层分权管理的观点;另一类是二元性财务主体观,以干胜道和刘贵生为代表,前者认为财务主体为所有者和经营者;而后者认为财务主体为企业和企业财产所有者。这些观点大多以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拥有自主经营权,企业财权独立,自主理财为理论基础,研究结论的不同源于研究者们对财权独立程度的理解不同。
伍中信对财权独立的理解过于绝对化,他认为企业财权独立后,出资者就不可能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不可能参与企业决策,所有者保留的只是剩余收益索取权的一部分。他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使企业成为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拥有“自主决策、自负盈亏”的能力,从而成为财务主体。[7]在将独立完整的财权界定给法人产权主体—企业后,出资人就不可能有独立完整的财权、不能进行财务决策了。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财务主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