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财会制度改革与税收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税收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分离的情况。这样,税务会计应运而生,它能够为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将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间的差异在财务会计中进行协调。本文将通过对增值税几种特殊情况的会计处理来说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一、增值税三种特殊情况的会计处理
现行增值税有关法规对销售额的规定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以下三种关于销售额确定的特殊情况。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核定的原则和顺序为,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例如:A公司×月份批发甲商品1 000件,每件不含税单价为60元,销售额为60 000元,销项税为10 200元,由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依照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销售额为100 000元,即每件不含税单价为100元,销项税为17 000元。
上述情况的会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企业70 2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6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 200。
以上会计处理显然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所以应按税法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增补会计分录为:①在企业可以向购货方补收货款的条件下:借:应收账款——×企业46 8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4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 800。②在企业自行负担的条件下: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6 8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4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 800。
(二)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工业企业发生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应直接冲减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应通过“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进行核算,期末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