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三月修订,于同年十月一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对一九七九年 《刑法》中对抢劫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列举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其中,“入户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首种情形。这些规定更加明确,更易于操作。
但是,作为刑法典,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而现实生活却是千变万化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某些刑法条文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新《刑法》地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争议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因此当前亟需在最大限度的揭示和反映立法宗旨与精神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解释对“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有几点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入户抢劫”仅指侵入私人住宅抢劫,如果侵入宾馆、商店、学校、机关、办公室等场所抢劫的,仍应按一般的抢劫罪论处。二是只要行为进入公民有效管理使用的房屋、宅院,包括公民长期或固定生活、息西的场所,即公民自己所有或租借的宅院、房屋,也包括在单位或其它地方固定居住的房屋,就应决定为“入户”。三是除上述两种情况外,侵入公民在宾馆、旅社等地方包租的房屋,也应认定为“入户”。四是除上述几种情形外,侵入机关、单位、工厂、学校、商店等封闭性场所和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的帐篷等也应认定为“入户”。如此以来,这些不同认识导致在运用时的混乱。
二、“入户抢劫”的科学表述探讨
为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带来不利影响,准确界定“户”的范围,应立足于“户”字的本意和立法意图、联系罪行法定、罪刑相当等原则,结合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和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凡是侵入封闭性场所,包括公民私人住宅、长期租用的房屋、宅院、机关、团体、单位、学校、商店等场所,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列举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的第一种论处。理由如下:
(一) 从“户”字的本义分析
《现代汉语词典》对“户”字的解释有三种:门,人家,户头。很显然,第三种含义在此处不能适用;第二种含义在我国当代使用率最高,在人们的头脑中印象也最深,这是许多人凭着固定的习惯性思维方式把“入户抢劫”直观而又狭义地界定为“侵入公民私人住宅抢劫”,而把其他场所排除在“户”外的内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