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私人住宅和机关、团体、单位、学校、工厂、商店、宾馆等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作案地点是否比较封闭,也不在于受害人是否得到援助,而在于这些场所内的安全感更大。住宅、机关、宾馆、学校等安全防范设备牢固、齐全的场所与荒郊野外相比要安全的多,这是公民避免遭受犯罪侵害的最后一道、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应是他们最为安全的“避难港”。行为人侵入这些场所内实施抢劫罪,把被害人逼到了无处可“躲”的“绝境”,使人们失去了最起码的安全感,造成的社会影响比一般拦路抢劫要恶劣的多,当然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同时,行为人敢冒很大风险侵入这些场所内抢劫,表明心狠手毒。更加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一侧面反映出,在住宅、机关、团体、商店等封闭性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公民私人住宅内,还是在机关、单位、学校 、团体、商店等封闭性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是相同或相近的,都应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同时,这些封闭性场所应当和私人住宅一样受到刑法的重点保护,因而应将其纳入“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之中。
(三) 联系刑法基本原则分析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而没有在句末加一个“等”字,明白无误地规定了适用加重处罚的范围仅仅限于列举的八种情形,没有任何扩张解释的余地。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把在机关、团体、单位、学校等场所内发生的抢劫犯罪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按一般犯罪论处,对行为人就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显然,这样的处罚结果在社会实践中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司法实践有力的证明:只有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惩罚,才能使刑法充分发挥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等作用,也才能够有效遏制犯罪的蔓延势头因此,可以说,把机关、团体、单位、学校、商店等封闭性场所界定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之内,对发生在上述场所的抢劫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定罪量刑,是有力遏制抢劫罪蔓延,解决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这一现实问题的迫切需要。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科学修改,将会增强适用抢劫罪的可操作性,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促进国家的进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