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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

发布时间:2006-09-14 20:47

在基本定位于“财物”的固有意义的基础上,对贿赂罪中的“财物”大致下这样一个定义,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以及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或者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2、贿赂中“财物”的三种类型。

根据上面贿赂中“财物”的定义,可有以下三种类型。

(1)金钱

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对于金钱能够成为贿赂,自然毫开疑问,具体而言,金钱属于“财”的范畴。在实践中,如果行贿人使用假币进行“行贿”的,当受贿人在对假币不知情的时候进行收受,对受贿人应当以受贿罪的未遂论处。理由在于假币虽属于“物”的范畴,但没有使用价值,受贿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收受的,所以不能实现受贿罪构成,因而应当论为受贿罪未遂,在这种情形下,对“行贿人”不能以行贿罪论,因为假币不具有使用价值,而“行贿人”完全是在利用欺骗手段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这种情形的应对“行贿人”论以使用假币罪论处。

(2)物

这里仅指能够进行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这与民法上“物”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对于贿赂犯罪中的“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具有有形性,就是具有一定的物理或化学属性,并且这种属性能够被现代技术测量的。有形性不等于固定性,以其他形式出现的,同样是一种物,比如:电、煤气、暧气等都属于刑法中“物”的范畴,自然属于贿赂中“物”的范畴。如果行为人以接受他人免费提供使用的电、煤气、暧气等,如果其价值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数额的,应当论以受贿罪,二是具有可交换性。实际上可交换性是以能够现实地可以支配控制为基础的。对于不能进行支配控制的东西,即便是有形的,也不属于刑法中的“物”。三是具有使用价值,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它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要。

(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第三,这种凭证具有可交换性。也就是说,这种凭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移,而只有持有人才能够根据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要求一定的物质利益。正如前面谈到,这种凭证具有“物之替代”的作用,因而这种凭证的可交换性就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可以从一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人手中,另一方面持有人可以就该凭证享受一定的物质利益。可交换性并不表明它有流通性,就是说一般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能作为流通的,而最多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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