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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06-09-14 21:08

摘要: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的恒定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是行政程序证明责任转化而来的。被告举证的原因:一是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问题中应有之义。二是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三是就举证能力而言,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强举证能力。四是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范围包括事实方面的论据,还包括法律方面的论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在诉讼中被告还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  被告举证责任  证据

 

一、被告举证的原因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即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直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但法律并不是随意加以制定的,这些规定背后有着浓厚的法理基础。

1.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问题中应有之义。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实体法,而且要依据程序法,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决定,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1]

二、被告举证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条款的前半段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后半段则是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论据范围的强调。

三、被告举证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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