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的国家体制,宪法与法制
1、德国的基本法
《基本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1948年7月1日,美、英、法三国军事长官向西占区的11位州总理递交了《法兰克福文件》,要西占区的政治家们召开“制宪会议”制定“宪法”。但由于当时德国尚处于分裂状况,政治家们建议召开临时性的“议会委员会”,制定一部临时性的《基本法》(而不是“宪法”)。人们的初衷本是以此“给予过渡时期的国家生活一种新的秩序”,为此《基本法》在前言中明确阐明“全体德国人民仍然要求在自由的自决中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在《基本法》结尾它又声明“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由决定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丧失其效力”。此后,德国的政治家也曾一再强调《基本法》的临时性,以此来表明德国人民要求重新统一的愿望。然而这些制定《基本法》的政治家们当初没有想到这部法典会存在40年之久,而且会成为统一后德国的基本大法。
1948年9月1日,由各州议会选举产生的65位议员及西柏林5位无表决权的代表组成了议会委员会,开始制定和审查《基本法》的工作。1949年5月8日,议会委员会以52票赞成、12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基本法》。1955年,随着西方9国《巴黎协定》的签署,美、英、法结束了对西德的“占领制度”,《基本法》才正式具有全国最高法律效力,成为西德的根本大法。
《基本法》曾在1956年和968年作过两次较大的修改。1990年10月3日,德国如愿以偿地重新统一,在民德加入联邦德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自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此后,随着国家的发展,又对《基本法》中增加了国家保护环境、实现真正男女平等及保护残疾人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立法权限分配进行了修改。由于签定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在《基本法》中又增加了新的欧洲条款,阐明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的愿望,并规定了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将起的作用。此外,修改后的《基本法》还保证了联邦邮政和联邦铁路的私有化。
为了使国家生活在一个过渡时期有新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949年制订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不是最终的宪法,而只是暂时措施。对德国人民的要求始终是在自由的自决中,完成德国的统一与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