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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计复议前置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时间:2006-09-22 23:46

所谓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也称“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就是指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其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包括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个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这一制度,其目的在于尽量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以下简称《复议的规定》)规定了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复议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及社会变迁,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增多,加之在“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浪潮涤荡下,民众的权利意识勃发,争讼的冲动突现。近年来行政纠纷大幅增长,出现在国家政府审计领域的审计行政争议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尤其是随着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推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寻求法律救济的呼声普遍高涨。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现行审计行政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了。

  一、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质疑

  现行审计行政复议体制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审计行政复议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性是其重要特征。现行体制中,虽然审计行政复议机构是按三方原则组成,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审计行政复议权”,但实际上行政力量在复议机构中占主导地位,“三方原则”实际上很难做到,审计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性色彩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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