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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劳动行政案件的分析

发布时间:2006-09-23 00:35

【案情】1996年8月20日,江西省赣州地区劳动局(下称“地区劳动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赣州华联百货商厦(下称“华联商厦”)向职工收取押金及扣发陈君、钟华(原华联商厦职工)1996年6月份工资。该地区劳动局遂于1996年9月2日立案调查,发现华联商厦1995年7月在招工时向被录用人员以服装押金名义收取每人押金1000元和扣发陈君、钟华1996年6月份工资的违法行为。据此,地区劳动局于1996年10月8日向华联商厦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一、退回所有员工的押金;二、补发陈君、钟华1996年6月份工资并按当月工资额的3倍给予补偿。华联商厦次日即回函建议地区劳动局收回整改指令。地区劳动局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解释后,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限华联商厦于同年11月5日前落实整改指令,但华联商厦未执行。地区劳动局又于1997年元月16日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华联商厦法定代表人黄忠携带有关资料到地区劳动局接受询问,黄未予理睬。为此,赣州地区劳动局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劳行决字(97)1号行政处理决定:“1、严肃执行我局整改指令,退还员工缴纳的抵押金。2、处罚款8000元整。”华联商厦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辩论】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执一词。

【判决】1997年5月30曰,赣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招工时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押金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所收押金应当退还员工。但被告认为原告阻挠了被告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主要证据不足,罚款数额较大而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劳动法》第68条,《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第1、3目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维持赣州地区劳动局劳行决中(97)1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书》的第1项,即执行整改指令退还员工交纳的抵押金。二、撤销赣州地区劳动局劳行决字(97)1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书》的第2项,即处罚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对—审判决不服,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其处理决定书中的罚款8000元的决定。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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