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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06-09-23 00:35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法治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行政案件数量偏低、行政案件撤诉率高、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本文针对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的规则和体制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提出了初步的完善设想,值得从事行政诉讼理论研究及实务工作者的关注。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充 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实践证明,行政诉讼法对民众的行政诉权限制过严,对保障公民、组织正当权益和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较大幅度调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寻找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既有的监督方式由于多种原因难以有效发挥功能。法院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威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最具权威性,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

    2.关于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的救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通行于二战前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所谓特别权力关系,作为一般权力关系的对称,是指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私人对国家具有较强附属性的关系,包括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公共营造物(公共机构)的利用关系、公法的特别监督关系等。在这些行政关系中,不适用一般情形下所应遵循的法律保留与权利保护等原则。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采纳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但法律规定和实际运作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相似之处。如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绝对地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在监狱管理关系上普遍将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加以对待,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在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上,因为不承认公立学校的行政主体性,故一般视之为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顺应各国将这些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潮流,将其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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