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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发布时间:2006-11-04 21:41

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理论依据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①。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大国家机关②。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制定《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时也参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的模式,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就十分明确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行使抗诉权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是属于事后监督。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监督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发动再审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其抗诉的结果是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法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

  三、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针对这种立法与审判实践的矛盾与困惑,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制度,做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性中去寻找方法和对策。

  (一)应当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法定条件。

  (二)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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