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困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和制约生效裁判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从审判工作的实践及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与缺陷-即许多作法都与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相矛盾。一方面是造成当事人无休地纠讼-或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是向检察院,人大反映意见,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导致外部监督不断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独立受干扰及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动摇司法应有的权威与效力。同时,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及设计上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如审理再审案件中有的规定适用一审程序,造成再审程序未具有独立的及终局性的程序价值;又如提起再审案件是否确有错误及确有错误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程序操作及具体规定中均未明确。这样,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监督的“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与困惑。下面详细论述为:
(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审判监督的主体不限,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威胁与削弱。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
(三)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规定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法条笼统,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涉及到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谁来评判“确有错误﹖”另外,上级法院指的是上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还是指业务庭包括立案庭、审判监督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所有这些问题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均缺乏应有的依据,并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