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错案、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作了一些补充和完善。尽管如此,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传统的民诉观念,另一方面有些规定过于简约,故此缺憾难免。本文拟结合再审实践,就如下问题作些理性思考。
一、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界域之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其一是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而提起的再审,其二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对案件抗诉引起的再审,其三是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前两者可合称为依职权提起的再审。
从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范围颇为宽泛。突出表现为这两种再审没有时间限制,随时都有提起的可能,并且提起再审所受实质条件的限制微弱。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关于依职权提起再审之范围的宽泛,主要表现为如下不足:
1.与世界立法潮流不相协调。
首先,法院组织系统内通过法定程序提起再审,这一做法为我国新旧民诉法典所采用。然而,西方国家并不采取这种途径提起再审。①其次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而西方各国立法上殊不多见。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较多而闻名的法国,也只是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应通知检察机关②,目的在于方便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出庭监督,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再审程序。总之,我国立法中规定依职权再审界域之广,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潮流并不吻合。
2.与新民诉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改革的总的旨趣相悖。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检察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职权的宽泛和强硬,与前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的基本旨趣有失和谐。
由上可知,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以法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为主的。③这种立法状况明显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没有走出强职权主义的阴影,与现行民诉法典对试行法典修改的基调不合。
3.与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精神不相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