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适用国家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而民事诉讼主体则是构成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关于民事诉讼主体理论研究,在我国现阶段虽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但在民诉法学的理论,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加紧对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于我们进一步掌握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特征和活动原则及其规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在研习民诉法理论过程中,就对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理解,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以求共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主体范畴的界定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除享有主要诉讼权利与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以外,还能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原告起诉,或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或没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的受理和审理,则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起。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那样,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告当事人”而言。由此不难看出,民事诉讼主体具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第一,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其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第二,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两个法律特征,可以做出如下界定: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都属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范畴,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属于非民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地位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指法律所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研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探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
四、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2.关于原告与被告不合格的问题
3.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追回问题
4.关于诉讼代表人产生及其诉讼权利问题
诉讼代表人指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因而由成员人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起诉,成为应诉的代表人。这种代表诉讼制度是将共同诉讼和代理诉讼相通融合并且采二和一生成的制度。诉讼代表人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与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叫做共同诉讼代表人,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叫做集团诉讼代表人。它们的产生及其诉讼权利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