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影响。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十分原则,没有真正建立起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长期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滋生腐败行为。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也会导致法制不统一,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因此,通过改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迫切要求,也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容易先人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在采纳“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学理与实践均以“盖然性”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是在“盖然性”程度上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较高,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即高度盖然性;英美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略低,一般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体现于具体的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对事实的证明达到50%以上的程度即可,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要求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需达到明显大于对方的程度。